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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作者:张弼华  发布时间:2013-09-10 08:49:22 打印 字号: | |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法官息诉止争的重要手段,它可以及时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更是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试从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来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抒管见,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改革,完善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争议由法院受理后,在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主持和撮合下,为协商解决纠纷,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的商谈、让步为内容的诉讼活动。[1]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极具特色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发挥出裁判所无法比拟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可以看出,各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撤率从2005年的54.3%逐年上升到了2009年的62%,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重越来越大,特别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调解更应当发挥出更大更积极的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6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将法院调解工作提到了一个更新的高度,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也渐渐凸显出来,因此有必要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1、调解前提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却将调解与裁判设置了同样的前提条件,即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也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了民事调解的前提。这就使法官无法根据具体案情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方能进行调解,而在审判实践中要达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查明事实,起码要经过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互相辩论的庭审程序,对于证据法官还需要进行认证。而没有经过庭审程序,法官对案件一些事实的了解,显然是不能算作民事诉讼法上的事实清楚。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与合法,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完全出于自愿,而且调解事项和调解达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调解即可成立,所以根本无须事实清楚,也无须分清是非。另外,有些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明或无法查明,而当事人却有调解的意愿,或者有些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但经过庭前审查却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在上述情形下,法官能否对该案进行调解呢?调解和裁判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裁判是在事实认定后对当事人诉求的一种法律评价,调解则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法律确认。两者对事实是否查明的要求是完全不同的,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却对调解同样设置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条件,这是欠缺合理性的。

2、    片面强调调解率有悖调解自愿的原则。

在我国,法院将调解纳入岗位目标考核中一项加分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法院为了在层层的岗位目标考核中取得好成绩,在审判工作中相对加大了调解的力度,有的法院给每个庭或者审判人员规定了一定的调解比例数额,使得许多法官为完成这一考核任务,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加之法律对调解权的待命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主审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一方面,法官为了达到限定的调解比例数额,随意、随时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当事人从一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就受到法官主动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过分的强调调解,使法院失去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为了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繁荣,做到案结事了,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无疑是最为妥当的做法,但是当前这种法官在调解中过分“主动”的趋势,弱化了当事人的自愿。因为调解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如果在法院调解中过分强调法官的主动性,就有可能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

3、“反悔权”规定有待改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对调解书采取的是签收生效主义。这一规定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拒绝签收调解书,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须转入判决,致使以前所作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功亏一篑,浪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调解书只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或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当事人并无反悔,但一些当事人外出而没有指定代收人的,使得调解书常常无法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导致调解无法生效,相关法律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法律效力的确定性不相吻合。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同时,签收生效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因此对反悔权的规定有待改进。

4、法官“调审主体合一”身份的弊端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就是“调审主体合一”。[2]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身份的双重性令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中立性、公正性容易产生置疑。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两种角色即调解者和判决者。我国法院调解中扮演调解者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它与一般调解者不同之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因为调解不成,判决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其自身的领域进入所谓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领域,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而是与审判者具有实质联系——判决权与主持调解权融为一体。此时,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妥协与让步是明智的选择,这时决定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了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调解的自愿原则就会扭曲和虚化,法官的审判权就会越位。令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中立性、公正性置疑。

5、当事人恶意调解欠缺制度约束。

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权利人一方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以换取更大的主动权。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调解这个程序达到使对方让步的目的,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对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作出一定的让步,使权利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快的保护而所作的牺牲就完全白废,也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例如,在一起基层法院的普通离婚案件中甲男起诉与乙女离婚,双方有一婚生子丙,现年16周岁,甲男年固定收入40000元。经调解甲男与乙女同意离婚;婚生子丙随乙女生活,甲男承担抚育费。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甲男的收入,甲男应当向乙女支付丙至18周岁的抚育费(40000元×20%×2年)16000元,但在调解中甲男承诺一次性给付,要求将抚育费降到12000元,乙女为了尽快拿到抚育费便同意了甲男的请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过了履行期限后甲男未履行,乙女无奈只得申请执行,执行只能依据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即12000元,最终结果乙女不仅少拿4000元抚育费,当初为了尽快拿到抚育费的初衷也没有实现。根据上例,如何避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也成为法院调解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1、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前提。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合法,自愿性原则是调解制度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调解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更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在当事人自愿调解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程序合法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可,不应该再追求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应当实行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上应有一定的弹性。如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即生效。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实际上与调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没有必然联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本身并无助于调解工作的客观事实,因此建议取消上述法院调解的前提基础。

2、调解率不应成为法院追求的工作量化目标。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的,是否同意调解,如何协商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主导权应该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官对于调解起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引导作用,去积极地促成调解,而不是控制调解。应该是中立的第三人。追求调解率就会使法官处心积虑去用各种方法促成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拥有潜在强制权的法官难免会从中立第三者“越位”成为调解中最主动的掌控者。使第三人被动调解甚至违心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所以调解率不应成为法院的量化目标。

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同时,调解协议的本质是契约,既然是契约,而且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形成合意达成的契约,就不应该设定签收调解书前的任意反悔权,这是有悖于契约本质的。对于调解协议,无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调解协议的规定,在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取消调解的反悔权。

4、进行调审分离,在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前调解庭,建立专职调解员制度。法官是审判员而不是“调解员”,法官的职能是审判而非调解。要解决“调审主体合一”的弊端,就应该是在法院设立调解员,调解员可以由优秀的书记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且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担任,其职权只是进行调解而不具有裁判的职权。在审前在调解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该转案至业务庭进行判决。调解庭设立一名法官作为庭长,设调解员35人。而调解庭的庭长并不直接参与调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调解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的调解工作均应由调解员完成。调审进行分离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性、公正性。在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前调解庭,建立专职审前调解员调解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法官扮演调解者与判决者双重角色之弊端,消除非法调解、强制调解或调解不成延迟裁判的现象,排除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中立性、公正性的置疑;有利于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人民法院节省司法资源。在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前调解庭,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提高案件庭前调解率,可以使当事人节省取证费用、委托律师费用,节省诉讼成本,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同时使人民法院启动较少的程序高效审结案件,有利于人民法院节省司法资源。

5、建立恶意调解惩罚制度。在民事案件中,虽然并不突出制裁的惩罚性,但并不是民事案件没有惩罚性存在。比如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可以加收其迟延履行的利息或滞纳金,迟延履行的利息和滞纳金即具有惩罚的色彩。恶意调解的危害性在本质上要比迟延履行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害更大,因为调解达成协议时往往相对人已经做出让步,放弃了部分应得利益,在此前提下给付义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对相对人而言损失更大,危害性更强。因此要建立相对惩罚幅度较大的恶意调解惩罚制度,遏制恶意调解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院调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们只有不断优化这一制度,才能适应新阶段对法院调解工作的新要求,才能真正使法院调解成为——高质量的审判、高艺术的司法[4]

注释:

[1]房保国等: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诉讼法5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412页。

[2]王盛万、黄金波:《民事诉讼调解初探》,3edu教育网,http://www.3edu.net

[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2002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0页。

[4]王胜俊:《关于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几个问题的认识》,《人民法庭庭长轮训读本》(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20104月)

责任编辑:张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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