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审判研讨
诉讼证据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郭军  发布时间:2013-09-10 08:59:4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则仅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自由心证原则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种形态。20世纪30年代后,针对传统自由心证的不足,各国开始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造,引进证据规则,对法官司法裁量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性,实现司法公正,从而确立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原则。

    诉讼证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建立符合我国诉讼实际的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首先我们应该改变原来的诉讼理念,明确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地重现于法庭之上的。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通常都是通过自身的经验和推理而作出的。所以我们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其次要改变旧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法律真实”的标准,承认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保障法官心证自由。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深入地研究,提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比如倡导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提倡法官心证的自由与客观,保持法官中立,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法律真实 法官心证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一) 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而狭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类型。不同的证据制度总是同不同的诉讼模式相适应。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生产力水平,人类对证据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有着不同的认识。在面对证据判断问题上的基本矛盾,人们作出了不同的选择,确立了不同的证据判断原则。以此为标准,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
(二)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及比较
1
、 神示证据制度

所谓神示证据制度是指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是与弹劾式诉讼程序相适应的。这种证据制度发端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在欧洲甚至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所以,在神示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是“非理性”的。
2
、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神示证据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一次历史性进步。但同时其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调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机械地予以评价。

3、 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并以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鲜明时代色彩的制度,经历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两种主要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形态:
1) 传统自由心证
   
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形式的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相对机械、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它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司法公正[1]

2) 现代自由心证
   
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心证的必要限制,符合当代社会人权、自由思想的要求,强调“对等的自由”,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利。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符合证据裁判的客观规律,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一定的证据制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如生产力水平、科学技术、哲学思想等相联系。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是一个从非理性到理性,从追求客观真实到追求法律真实的发展过程。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 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
、 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可说当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是毫无创建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从历史的经验中认识到无法制的惨痛教训及建立法制的极大重要性。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刑法、民法、诉讼法相继问世。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于众。民事诉讼证据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标志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20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是集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改革之大成,无论其立法合理性,还是就事情本身,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向前跨越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20131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更加明确了诉讼证据的规定。
2
、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此相应,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是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基础上提出的。这种证明要求,理论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之称为“客观真实说”。然而将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定似乎对发展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完善证据制度未起到多少积极作用,相反它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不可能100
探求到案件的客观真实。那么我们应该建立怎样的证据制度呢?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确立法官的心证自由。[2]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
、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赖于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实际上是证据制度的目的,是证据规范的立法宗旨。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确,才能制定出好的证据规范,建立符合诉讼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认为其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即:(1)反映论。认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存在的反映;(2)可知论。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3)认识论的辩证法。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地把感性材料上升为理性知识,能动的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过程。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事实上却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是千千万万个过去的现在的和未来的人的思维,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作为个人的“人”的思维却是有限的。具体到诉讼案件中,作为个人的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 的程度。要求达到“绝对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2
、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不合理。何为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条件下,人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虽然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相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而言,这种真理性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的。○2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同时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若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人们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实质上是非正义的。所以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顺应证据发展规律的,是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的。
3
、 辩证统一关系
   
在诉讼活动中,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真实是法庭裁判的基础。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以客观真实作为其永恒追求的证明目标。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个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但要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却又是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规律的,由于受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因此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又是辩证统一的。首先在认识论上,二者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统一,法律真实并不背离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真实是诉讼证明活动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官裁判的基础。
三、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
(一)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二)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3]
   
我国法律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与标准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概化的、抽象的原则,它适用于整个证据证明过程,法官在实务工作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而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量化的、具体的标准,是对原则的具体化,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以满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的需要。事实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裁判标准为其具体行为标准,发挥原则的指导作用。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证据的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向对证据的认定,后者指向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前者体现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问题。
(三) 法官心证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载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立,对我国而言,则须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及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规则是“以调整特定事实材料和信息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并加以提出、调整、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它与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不同,一般并不是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具有制约性与协助性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差,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规则,则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可以说,必要的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保证。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
、 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而我国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法典,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

2、 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方面,我国法官没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素质。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较大的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这种思维定势让法官易产生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4]

(二) 改革与完善

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刻不容缓,它不仅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合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的一个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其次,我们应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典化有利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审判案件,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也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限于经济发展、政治体制、传统意识、法律文化、立法负荷过重等原因,使得当前证据法典化的进程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是随着理论上的准备曰臻完善,证据制度的法典化终将水到渠成。
   
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实现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将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其核心内容和首要任务,切实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参考书目:

1、参见江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定的反思》载。

2、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月版,第253页和263页。

3、《证据这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20035月牌第112页。

4、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4月版,第367页。



[1] 参见江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定的反思》载。

 

[2] 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月版,第253页和263页。

 

[3] 《证据这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20035月牌第112页。

 

[4] 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4月版,第367页。

 

责任编辑:张瑞平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