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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作者:张宁  发布时间:2013-09-10 09:10:33 打印 字号: | |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以纠正错误裁判为目的的特别救济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旨在消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与案件真实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为一些错误裁判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预设制度前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被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较大完善。笔者就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如下分析。

一、  旧刑诉法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一)   重实体监督而轻程序监督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纠错救济程序,它本该既包含实体之错,也包含程序之错,但实践中,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仅包括实体违法,而不包含程序违法。旧刑诉法第204条规定,申诉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能再审,这四种情形都仅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而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

(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原意是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的审判。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不论正确与否,都被认为是既定事实,任何法院或者法官都不能再次受理与审判。我国是大陆法法系,一事不再理表现在既判力上,而我国刑法由于对“实体真实”的过分追求,遵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指导思想,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出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追诉无时效、无次数限制,无确定理由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导致被告人的一个行为被司法机关反复追究,既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如果再审判决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更会使得法院的裁定与判决自相矛盾,反而加剧当事人申诉。片面追求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严重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这显然与程序正义相违背。

(三)法定条件“确有错误”规定的弊端

“确有错误”是发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但这个条件存在几个弊端,第一是“错误”的表述过于模糊,使得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范围相当宽泛。模糊的表述导致一些无理缠诉、烂诉现象出现,危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司法权威缺失现象的发生又反过来加重了大众对审判质量的信任危机,导致“错案”越来越多,再审变得越来越被动,失去了程序设计之初的本来意义。第二是能判断“错”的主体太过宽泛,主体不特定。法院认为没有错的,可能当事人或检察院会认为错,或者当事人和检察院都不认为错,法院又认为错,无论谁认为错,都能导致申诉、再审的产生,过于宽泛的启动理由和主体,使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于两难境地。第三是“确有错误”的规定属于先定后审,容易导致纠正错误的状况。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上,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的判决,则导致“确有错误”的案子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四)启动时效和次数无限制的弊端

旧法在申请再审的启动时效、次数上都没有任何限制,这会使得原审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受到追诉,始终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稳定,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树立程序的权威,还在一定程序上刺激当事人改变生效判决的主观愿望,客观上造成无理申诉增多。有的案件申诉长达几十年。因为即便法院规定了两审终审,但实践中却是最高院的裁判可以提起再审,检察机关对最高院的判决可以抗诉,不服基层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一直申诉到最高法院,再审适用一审程序时当事人还可以上诉等等这样的情况,因此诉讼“没完没了”,这样两审终审是否还有实际意义?!

二、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刑事审判监督方面的突破

修改后的刑诉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上些迫切问题。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次修改考虑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分案件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上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如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修改后的刑事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新审判的条件上,增加了对程序违法可发回重审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细化、补充了第(一)、(二)项规定,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予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与刑诉法第227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凸显了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是很有必要的。

(二)   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席再审审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论再审程序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检察院都应当派员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从而维持再审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同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或通知其查阅案卷。

(三)   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规定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由于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已经生效判决、裁定,大部分被告人刑满释放成为自由人,他们在再审过程中往往会妨碍再审程序的进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24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这样有利于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增加规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再审

从回避制度原理来看,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再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裁判的错误,存在一系列局限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同时,就已经对原审人民法院产生了不信任感,而案件如果仍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只会加重这种不信任感,从而影响裁判的公信力。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条文规定了指令再审以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补充的再审制度。此外,根据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即实现了整体回避,也实现了原合议庭的回避。

(五)增加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裁定中止执行制度

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没有确定是否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246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款规定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三、  在新刑诉法的适用中如何良好实现刑事审判监督

新刑诉法的修改取得了良好的突破,法官要从内心尽快的转变办案思想,在新刑诉法的指导下,将刑事审判监督的思想运用到办案中。今后要努力的方向有:

(一)转变诉讼理念,重构刑诉审判监督程序的理念体系。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我国偏颇的诉讼指导思想有着直接的关系。观念更新是制度完善的先导。“我们在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时,观念的更新往往不是同步的,这就很难保障引进的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应当认识到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应当是为了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为了“纠错”、“追求实体真实”。

(二)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提升刑事审判理论及实践业务能力。新刑诉法的修订,需要办案法官加强刑事诉讼理念学习和培训,人民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要建立健全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错误决定再审或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实行责任倒查,督促审判人员严格、公正执法,避免再审决定权的泛用和滥用。

    总之,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率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改变被动局面,依法维护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张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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