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凉城县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平世,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岱海镇新建一居委五区六组082户。
被告:杨小毛,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岱海镇幸福家园。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国华
6、结案时间:2013年3月27日
二、辩控主张
原告诉称:二〇一二年三月份,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约定一个多月内归还(当时未写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起初,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35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是在赌博场上借的,并且利息很高,现在因维持生活和看病所需,暂时没有钱归还。
三、事实和证据
凉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毛为原告赵平世于2012年11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5000元。
四、判案理由
凉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毛给付原告赵平世欠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小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对于本案涉及到借款的问题,笔者认为:借款协议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借条、欠条、借据等,借款协议是法院判决重要依据之一。在书写借款协议时,最好使用借条作为名称,写清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全名,并将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日期、担保方式等明确约定在借款协议中,还要注意保存,出现纠纷时,借款协议就是最为重要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拿出欠条为依据,写明了被告欠原告35000元,并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对于被告抗辩诉称的欠款是赌博场上借的,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