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字第1号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岱海保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发公司)。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
法定代表人:刘国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佳宁,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海创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下简称蓝海创力)。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军区招待所商务楼C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国华
【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3日
【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不定期带客户到原告处(岱海旅游区)消费,原告提供优质、全面的服务。期间,被告多次带客户到原告的酒店住宿、就餐,消费后以签字方式确认,所产生的费用约定以季度结算的方式予以结算,双方一直合作愉快。2010年4月开始,被告无故拖延付款,从2010年4月—2010年12月的消费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消费欠款26226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记账单和结账单等凡是有我方公司法人张其文签字的,我方均认可,其余人签字的消费单据,我方不认可,也不承担付款义务。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彼此的合作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所属体验式培训基地为被告独家租用、同时以其宾馆和温泉提供配套服务,若开展客户拓展业务亦帮助被告推介或由被告跟进;被告则要于两年合作中至少投入六万元以改进基地设施,帮助原告进行岱海旅游区业务推进。”,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认真履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展工作,基础设施改进投入7万余元,广告费用投入17万元,组织几万人次赴岱海基地开展创力体验训练等。由于被告卓有成效的努力,逐步形成了一种特有的品牌模式,并为双方带来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然而,合作进入第四个年度时,原告私下在旅游区内仿照已有的训练设备又建立了一个新的同样的设施,公开向社会发出要约,邀请与被告同业者参与竞争和介入。被告违背协议公然进行同业竞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初衷,造成经营混乱局面,使被告经营状况急剧恶化,步入困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反诉原告广告费、设施投入费用24.6万元及经鉴定后的经营损失。
3、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所提到的独家经营权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因此,其所谓的独家经营权是不成立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只是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本诉请求的消费欠款是被告方在我处的实际消费支出,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广告费、设施投入费用等与我方没有关联,双方之间并没有合作关系,我方只是提供场地,且在餐饮和住宿上给予被告优惠。因此,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和证据】
凉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岱海体验式培训基地租赁的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租用原告所属的岱海体验式培训基地五年,并约定了租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双方又就住宿、消费等项目的优惠事项作了补充协议。2010年4月—12月期间,被告共赊欠原告餐饮、住宿等其他消费款262262.8元,其中,张其文签单1188元,其余由周英男单独或与他人共同签单。
另查明,周英男任被告方的培训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订立的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基地租赁达成合意,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并对租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住宿、消费等项目优惠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支付专用凭证和岱海宾馆消费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长期合作,且在2010年4月份之前,蓝海创力也曾确认并偿付过周英男等的签单消费。
【判案理由】
凉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岱海体验式培训基地租赁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履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有偿服务并出具欠账签单,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周英男在建发公司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等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价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蓝海创力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建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且自己享有对所租赁的岱海体验式培训基地的独家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享有独家经营权以及反诉被告建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广告费、设施投入费用24.6万元及经鉴定后的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凉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蓝海创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岱海保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消费欠款262262.8元。
2、驳回原告内蒙古岱海保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蓝海创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反诉被告内蒙古岱海保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5元,反诉费4990元,由被告北京蓝海创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解说】
办案的分歧点是被告方培训师周英男在建发公司的签单消费行为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周英男在签单期间是被告蓝海创力的培训师,所签单据显示的是蓝海创力,消费目的是带队培训消费,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原告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餐饮、住宿服务经营者,除非蓝海创力授权过带队培训师可以在建发公司签单消费外,建发公司不可能准许带队培训师在长达九个月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26万元,且签单消费均为签单人带队期间履行职务所为。蓝海创力在建发公司起诉前从未对周英男等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且在此之前,蓝海创力也曾确认并偿付过周英男等的签单消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周英男在建发公司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
表现代理,顾名思义,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从本案来看,周英男在建发公司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其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蓝海创力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方培训师周英男在建发公司的签单消费行为是合法有效的。